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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 | 董彬、徐衍、王群:区块链技术在检察业务中的应用价值与规范

杭州检察 2024-03-18

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司法实践没有止境,检察理论创新亦无止境。静夜冥思,捕捉灵感流光;以心作笔,共谱溢彩华章。“866学苑”专栏撷取全市理论研究之精品力作,以点及面,生动展示新时代杭州检察工作高质量发展的靓丽图景。

区块链技术在检察业务中的应用价值与规范

——从数据证“真”到企业合规

作  者

董彬(执笔人)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

徐衍

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处副处长

王群

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专家

本文发表于《人民检察》2022年10月第20期,系国家区块链创新应用试点项目“区块链+检察”特色领域试点阶段性理论研究成果。


摘  要:当前,区块链技术已被广泛运用于检察机关的办案和监督领域,这是应运检察机关在证明数据无篡改和诉讼程序中的各类技术和场景需求而诞生的。在检察办案过程中,区块链技术运用于证明电子数据等证据取得、流转与共享的真实性等实体问题,也运用于传统和新型司法办案环节和文书流转等程序问题。区块链的适用要有一定的规则,在检察机关运用中应当承认区块链技术运用的局限性;保证区块链流程的整体性;区块链场景建设要符合比例原则;要保障链上数据的安全性,使得区块链技术应用与各项检察业务有机、融合发展。


关键词:区块链 检察业务 场景需求 应用价值 规范


从2008年提出“比特币”概念,形成区块链的理念至今,区块链技术及其特点已经逐渐被人所熟知,并产生了各种具体场景运用。近年来,尽管一些学者对于司法活动中的区块链“代码自治”或“唯技术主义”的担忧难以排除,但区块链技术被广泛运用于证据取得、法律监督、纠纷解决和办案平台建设等各个司法领域。从检察机关的角度看,如何利用区块链技术更好地服务办案,助力社会治理,是当前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


区块链技术在检察办案中的场景需求


谈论各类技术都要从其现实的服务需求出发。从场景上看,司法活动对于区块链的需求起源与不同司法机关在衔接的过程中,对于证据真实性的监督与质疑。同时,检察机关在处理案件中新诉讼程序的运用,也是驱动区块链技术应用于实践的重要推手。


(一)在证明数据真实性上的需求


人们行为方式随着科技的发展而转变,行为所产生的痕迹本身及其载体也随之改变。作为证据种类,电子数据的提取数量与日俱增,在各类案件(早已突破在网络金融领域的案件)逐渐成为了证据的重要载体。在部分案件中,电子证据已然成为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违法、侵权、甚至犯罪的新“证据之王”。然而,电子证据的软肋也很明显,就是其真实性问题无法利用传统的取证手段完美解决。在证据的储存,移送过程中,也存在证明无剪辑无篡改的问题。在许多办案人员无法理解、审查完整性校验值的情况下,技术进步还带来了另一个风险:过去人们认为能够证明“真实”的辨别方式也不再能够排除一切怀疑甚至合理怀疑。比如,过去在庭审质证阶段,属于某些单一的校验值未有篡改,就几乎可以说服裁判者,确定证据的原始性和真实性。不过在当下,这种肯定的结论也难免遭受经受技术和社会的质疑。


面对这种质疑,检察官往往采用获取旁证来进行补充理由,或者通过其他手段来补正证据的真实性,比较常见的方法有:第一、通过核对主要的银行凭证与电子数据凭证,证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但这必然大量增加取证和核对的工作强度,严重影响办案节奏,甚至成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第二、通过同步拍摄录音录像的方式证明提取过程的真实性。但该方法却无法有效证明提取数据自身的真实性和视频以外取证活动的真实性。第三、通过截图、拍照后由办案单位盖章,或者通过嫌疑人的口供或证人证言来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但言词证据本身并不稳定,况且许多嫌疑人或者证人面对海量的电子证据,要求其确切保证证据的真实性也不合理。与言词证据相比,单位盖章的证据效力本就存疑,证明力更加薄弱,这都会影响到指控犯罪的精准性和说服力。


(二)在诉讼程序中的技术需求


在新时代,检察监督新格局随着理念的更新和技术的进步深入发展,一些诸如检察听证、企业合规考察,都成为了检察办案过程中的创新点和增长极。但与过去传统办案手段相异,无论是未成年人考察、刑事听证、企业合规、司法救助考察等等,难免牵扯到除侦、检、审之外的第三方机构,这也是检察机关在法律活动中服务社会经济发展,争取双赢、多赢、共赢的重要契机。


在各方合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数据共享,这是形成有效工作协同和业务沟通的基础。但是,数据和信息的共享需要克服以下问题,才能保证整体的信息对称:第一、数据失真问题。包括在信息的传导过程中,无意导致数据的遗漏和增加,以及在传导的过程中,作为某个节点的办案单元或个体有意隐瞒部分数据。第二、数据迟延问题。此处的数据迟延,大体是指数据在传导过程造成的信息滞后,从而降低个案的司法效率,甚至在某个时点上作出了错误的判断。


对于上述情况,从规范制作的层面,通常规范会强调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以解决上述问题,比如检察机关对企业合规的第三方人员的监管,对未成年人、听证人员的选任与监督等。不过,监督能力的形成,也有赖于数据的真实与及时。因此,制度逻辑虽然是正确的,但在制度逻辑的背后,仍然有需要克服的技术瓶颈。


无论是对于证明电子证据的真实性、无篡改的薄弱点,保证哈希校验真实性的问题,还是在刑事诉讼中各种传统、新型程序活动中的准确、高效的信息对称需求,正好是区块链理念和技术的优势所在,区块链技术也正是通过上述需求逐步却又不间断的介入司法活动,在解决上述问题的同时,最终形成高效、统一、可信的区块链信息网络,加强检察机关内外部协同,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区块链技术在刑事办案中的具体应用


我们不能否认,晚近几年,区块链技术的实际运用是以虚拟币为代表展开的。但是,区块链技术与虚拟币之间并不是技术与载体的关系。整体看,虽然区块链虚拟货币“通过对等式网络种子文件达成的网络协议实现网络节点直接交互”。但即使虚拟币最终退出历史舞台,区块链也不会终止,在上文所述的各类场景中,区块链技术都能发挥其所长,形成各类有效的具体应用。


(一)区块链技术在证明证据真实性的应用


区块链技术在证明证据真实性上的运用,主要是为调取、保存的真实性(即未发生变更)的问题上提供技术支持。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着眼于区块链技术自身的不可更改性的特质,结合取证活动的各类特殊需求进行探讨。


1.证明电子数据取得的真实性。区块链技术通过设置各种公钥、私钥确保上链过程及上链后的数据不可更改,该特征正好应用于证明电子数据真实性源头——取证环节自身的可验证性。在取证过程中,首先就是要结合区块链不可更改的特征与具体的刑、民、行和公益等检察业务需求,研发区块链取证设备。与一般的取证方式不同,区块链取证设备在电子数据的调取活动中对该过程进行同步记录,并将获取的数据同步上传至区块链保存。通过记录取证过程,确保取证活动的合法、真实、有效。在一些案件网络诈骗案件中,由于电子数据本身在境外诈骗或赌博网站上,侦查机关无法通过传统手段调取境外数据,但是,如果采用区块链取证设备对境外网站的有价值内容进行数字固定,就可能有效建立行为人与诈骗事实之间的关联性,并保障该证据和银行流水一样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


2.其它证据取得的真实性证明。将线下司法取证活动通过区块链取证设备记录,从而确保真实的取证方式并不局限于电子数据(当然要将证据上链,必须要将证据本身转换为以电子数据的方式进行保存,但这并不影响证据的自身种类)。比如在刑事案件中,区块链取证方式还可以用于现场勘察、查封扣押、检材提取等活动的真实性证明。此时,相关证据不再需要人工记录取证笔录,而是由区块链充当“电子见证人”。当然,区块链取证设备还可以拓展到民事、行政和公益诉讼领域。比如,杭州检察机关的区块链取证设备在近期投入使用以来,被用于现场取证已经高达4000多次,在建筑工地扬尘专项执法监督、全国保护黄继光等英烈名誉网络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以及打击毒品等犯罪上都已经发挥了重要作用。


3.证据流转与共享的真实性。在通常情况下,证据取得后必须要考虑流转的问题,证明证据在司法机关的流转过程中没有出现变异。但如上所述,图像固定、光盘移送的方式并无法完全保证流转行为的客观与真实。但是区块链采用了链状数据结构,使用去中心化存储的方式,能够相对简单的使得各个办案机关达成证据真实性的共识。上链的数据本身并不存在转移的过程,而是可以实时共享已经被区块链认证的上链数据和证据。当然,从安全的角度出发,究竟是证据本身还是证据电子化的完整校验值上链共享,还需要根据不同的场景、成本和费用进行区分和探讨。


(二)区块链技术在检察办案程序上的应用  


与证明证据真实性相比,区块链技术在检察办案程序问题上的运用,主要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和提高检察机关的办案效率。


在传统办案程序上的运用。传统办案,离不开检察官在法院、看守所和检察院之间的来回穿梭,费时费力,长途的奔袭对工作效率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也不利于新冠疫情的防控。特别是对于权利告知、人员换押、嫌疑人提审等工作,区块链技术可以有效的将行为人进入看守所到离开看守所的全过程进行从实时加密上链存储。同时,将远程远程笔录和电子告知研发项目中融入区块链技术,通过确保行为人电子签章的可信度和电子告知的高效性,也使得在律师手机阅卷的实现成为可能,从而提升整个法律共同体的办案和阅卷效率。此外,为了贯彻少捕慎诉理念,在羁押手段的变更问题上,区块链也可以提供技术支持。比如,杭州检察机关开展了“非羁码”区块链实践,通过数据访问和操作日志防篡改,设置外出提醒、违规预警、定时打卡等多重功能,实现了非羁押人员的“区块链”链上监督。


2.在检察办案文书流转中的运用。检察办案文书,包括内部和外部文书,对于有权签发人已经签发的文书,不得随意更改、更改留痕是基本要求,也是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基础。区块链本身就具有数据的安全性和防止篡改的能力,即使参与的部分上链数据被破坏也不会影响链上的基本数据的初始性。同时,由于区块链上的各个节点都要使用自身的唯一私钥才能创建修改和签发区块,进而形成操作的历史日志,区块链的这一特点方便还原、查找办案系统中的无权历史操作,也使得系统能够有效查找私自篡改文书的主体和行为,提高篡改的成本。


3.在企业合规等新型司法程序上的运用。如上所述,包括企业合规、未成年人考察等新型检察业务活动对第三方机构存在依赖,但也存在着信息不公开、不对称的情况。为了保证数据传输的全面、及时和有效,区块链的实质是承认在各方信息并不对称的前提下,无需相互担保或第三方核发信用证书,就能够产生相互信任的结果,从而保证数据之间的互联与沟通。但同时,这种信任和数据共享是即时的(上链后的实时共享),能够实现企业合规、未成年人考察等业务涉及机构部门间信息的互联互通,发挥业务协同最大效力。检察机关基于不可篡改的基础数据实施监管,能够有效地平衡数据分享和数据管理问题,使得各类办案活动更加透明,从而不断提升检察机关的公信力。


区块链技术在检察办案中的适用规则


当前,区块链技术正在逐步成为检察机关提升办案质效的重要抓手,在证据溯源校验、远程电子签名、跨部门协同认证上都有其应用价值。同时,为了避免在运用中出现鱼龙混杂、泥沙俱下的局面,有必要考虑区块链技术在办案活动中适用规则。


(一)承认区块链技术运用的局限性


当前,区块链技术确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辅助司法办案,但区块链的理念和技术仍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由于区块链本身是针对结构化数据的,因此对于非结构化的数据,如何上链存储和进行有效查询,仍然需要通过新兴的技术手段加以克服。此外,区块链技术规范是以源头数据的自愿提供为基础的,区块链主体的实质平等性、开放性方面仍存在先天不足的问题。就司法机关而言,区块链本身具有一些保障性的需求,特别是作为诉讼中间程序的检察机关,需要考虑法律监督的数据本身的共享权限和各个司法、执法机关的配合协作,才能实现一定范围内的数据处理和共享。即使仅仅在涉及办案取证和证据共享的问题上,区块链家属也仍然需要考虑数据溯源、统一平台入口等各类平台、服务、组件等相互配套,才能实现区块链适用的整体价值,实现司法对社会治理的基础需求。


(二)保证区块链流程的整体性


检察机关适用区块链技术,是为了解决当前,案件办理中存在的各类实体和程序问题。因此区块链的建设需要服务与办案——在区块链的设置和使用过程中,必须保障内容上链的源头性,从而服务案件整体的办理。少数人员仅仅将过程性的证据上链(或者说将哈希值等校验码上链)就认定为数据区块链技术全联通应用,但实际上却并不具备区块链的完整功能,对于数据安全问题也可能存在严重缺失,此类区块链技术的司法应用价值即使不是负面的,也可能是无效的(因为区块链只能证明上链后的数据真实性,却无法溯源证明其链下原始内容的真实性)。比如,从证据取得真实性的角度看,虽然证据在区块链中上链是去中心化的,但是都是服务于指控犯罪这一办案中心目标——易言之,虽然技术上是去中心化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然演变成更加中心化”的要求,甚至是“超中心化”区块链,其制度根基其实是“以审判为中心”展开的。区块链所要保障的整体性,就是要根据业务需求而及时、完整的数据上链。比如根据指控犯罪的需求,在侦查机关证据取得时就应当同步上链,如果取证时没有及时上链,等到批捕或审查起诉环节再上链,对于证明证据取得的真实性和原始性价值就趋近为零了。


(三)区块链场景建设要符合比例原则


由于区块链自身具有去中心化特点,同时其不可篡改、全程留痕、有效溯源等特质,能够有效应用于包括检察机关办案在内的一些司法场景和法律监督活动。但是,在数据加密和公开透明、点对点传输、共识机制的建立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和费用。更何况,区块链本身的应用场景是有限的,其不可能全流程的辅助办案,更不可能替代检察官的司法判断,也不可能跨越办案监督,直接应用于检察机关社会治理质量的提升。因此与普通的大数据场景上线相比,在应用区块链技术设计应用场景时,更需要考虑比例原则。然而在数据革命的基础上,许多基层检察机关都投资建立各类区块链应用场景,大量的资金和人力资源投入,能否形成预期的成果仍然有待观察,但至少场景应用的区域广度仍然是有限的。从投入产出的比例原则考虑,在建设区块链项目之前,应当考虑多重因素。比如,设置区块链项目,对于数据的原始性、真实性要求是否迫切,是否可以通过其它认证渠道解决这一问题。又如,类似的区块链场景,国内有无相互关联甚至更为完备的区块链场景已经予以运用。还如,可否在一定层级的政法部门之间,建立全面、统一、融合的办案区块链条,避免建设多条单独的区块链,从而更有利于推动政法办案与业务经办的一体化发展。


(四)保障链上数据的安全性


应当承认,区块链技术的应用本身能够显著增加数据的安全性。但区块链并非不可攻破,其共识机制、智能合约、交易平台及用户自身都存在安全隐患,而智能合约引发的安全事件后果最为严重。数据是信息的记录,由于案件办理需要以“审判为中心”,同时又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这意味着侦查活动收集的数据上链后仍然需要保存各类以数据形式储存的证据、材料,保障上述数据的安全不仅是案件顺利办理的需要,也是未来确定案件办理质量,明晰办案责任的需要。同时,区块链储存的数据还包含个人的信息收集。比如集资参与人员、担保人员的身份信息等。由于区块链数据在各个机关之间相互流通,还要考虑到数据在内部的流通规范,避免不宜接触数据的人员误触数据。最为关键的是,要将获取数据的范围限定在必要的办案范围内。在建链的过程中,除了本身的数据加密(比如通过国密算SM2、RSA等多种加密算法进行数据加密)外,就要考虑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护和合法性原则。若涉及个人信息的监督,也必须要考虑对个人信息的知悉范围和屏蔽措施。因此,从证据取得和分享的角度上看,相对于证据本身,证据电子化的校验值更为安全且容易实现,是当前更为恰当的上链信息。   


(五)区块链技术应与检察业务融合发展


区块链技术本身是根据检察业务的场景需求而应用的。其真正有效的应用,需要突破纯粹技术思维的局限,与检察业务融合发展。第一、区块链场景的设置要经受检察业务的检验。不仅仅是业务本身,还要考虑业务背后的社会治理需求。在业务办理的过程中,区块链技术应当随着业务发展而不断的调整,对于实际需求已经价值很低或者无效的区块链应用场景,应当予以淘汰。第二、区块链场景要符合当前检察业务的需求,不宜有过高的前瞻性。当前,我国的部分数字先行省份通过省级层面的大数据局,实现了部分行政数据的互联互通。但同时,数字化所需要的线索关联还未全面实现关联。在上链数据本身获取困难的情况(或者纯粹依靠人工配合的前提下),可能提供的案件、人员等数据仍然挑挑拣拣,部分是不需要监督的数据,有意无意的形成许多数据漏洞,前端的漏洞无法通过技术环节解决,过于前瞻性的区块链场景可能导致无法真实适用。第三、在法律适用的层面上,需要对区块链技术加以束缚和规制,虽然检察机关所适用的区块链技术几乎没有异化成危害个人权利或社会价值的可能性,但其运用的方式、方法及边界,还需要有统一的规则加以调整,从而做到真正的融入法律监督,服务社会治理。



参考文献(向上滑动阅览)

1.金璐:《规则与技术之间:区块链技术应用风险研判与法律规制》,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7期。

2.陈爱飞:《区块链证据可采性研究——兼论我国区块链证据规则的构建》,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

3.谢杰、张建:《“去中心化”数字支付时代经济刑法的选择——基于比特币的法律与经济分析》,载《法学》2014年8期。

4.王帅:《检察机关区块链技术应用方向探讨》,载《检察装备技术新动态》2020年第3期。

5.曹迪迪、陈伟:《基于智能合约的以太坊可信存证机制》,载《计算机应用》2019年第4期。

6.张勇:《以数据安全前置法为法益参照系认定数据犯罪》,载《检察日报》2022年7月21日,第3版。

7.I. Kiviat. Beyond Bitcoin: Issues in Regulating BlockchainTranactions . Duke L. J., 201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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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生产总值从五十四万亿元增长到一百一十四万亿元,我国经济总量占世界经济的比重达百分之十八点五,提高七点二个百分点,稳居世界        

第二位

供稿 | 法律政策研究室

编辑 | 方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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